因车祸受伤治疗又发生医疗事故案例-

因车祸受伤治疗又发生医疗事故案例

案例介绍:2001年10月2日,年仅7岁的小学生晓林(化名)在上学途中遭遇车祸,其亲人将她送到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进行救治。县医院为她进行了检查,并对她受到损伤的左侧胫骨骨折予以治疗。住院44天后,2001年11月15日,晓林带着石膏出院。
出院后,晓林的母亲发现晓林左膝关节不正常,就多次找到县医院,要求进行复检并作相应治疗,但是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
2003年10月29日,晓林的母亲带着晓林来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通过检查,确诊为晓林股骨左端骺早闭、膝外翻、髌骨脱位。经专家教授解释,才知道女儿在发生车祸时左膝关节也受到了伤害,由于县医院的漏诊,造成对女儿的误诊。
同年10月31日,晓林的母亲带着女儿回到滑县,按照积水潭医院的诊疗结果,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同年11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68元。
2004年1月6日,晓林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医院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生活费招待费、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会者定离一期一祈是啥意思?会者定离,一期一祈是指经常会面的人必有离散之时。意思是说世事无常,没有不散的宴席。这两句话总的来说,就是说世事无常,当珍惜遇见的人,把和每个人相遇,当作一生只有一次的缘分。)后期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2万元。
县医院提出了自己的答辩理由:原告在被汽车撞击后,左小腿外伤、肿痛、畸形,一小时后前来医院住院治疗,我们立即对其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采取了相应的治疗。2003年11月15日,晓林带着石膏出院。出院两年多后,又以我院在对她的治疗过程中未检查她的左侧膝关节,导致其股骨左端骺早闭、膝外翻、髌骨脱位为由到外地治疗,原告的上述伤情与我们在两年多以前为其治疗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损伤是何时造成、怎么造成的,出院后是否受过其他外伤无从知晓。原告仅以曾与我们在两年前有过医患关系为由,要求我们对其两年后的伤情治疗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滑县人民法院根据滑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委托安阳市医学会对县医院在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和诊断过错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该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县医院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滑县法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安阳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相同。比照我国《医疗事故分析标准》(试行),晓林构成八级伤残。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晓林因车祸受伤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收取治疗费用后,在治疗过程中就应当对原告的健康安全给予充分注意。被告因过失未对晓林左膝关节进行检查,未将其骨骺损伤的可能性及其不良后果告知患者家属,显然属漏诊。该漏诊行为与患者目前左下肢短缩、左膝关节外翻畸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伤情先后经安阳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为条件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故县医院应当承担轻微责任。结合实际情况,医方以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原告晓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膝关节受到的伤害并不明显,原告家属也不是专职医务人员,并不能发现是否存在漏诊,也不知道漏诊会引起什么后果。在发现患者左膝有问题后,患者的母亲即同医方交涉,在得不到医方满意答复、患者的病情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患者去了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这才知道了具体病情,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检查确诊之日即200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04年1月6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晓林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48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目前,滑县人民医院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原告晓林进行了赔偿。
说法
本案是关于漏诊的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滑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发生漏诊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二是原告晓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漏诊应承担责任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漏诊没有具体规定,但从对于医疗事故的有关解释来看,医疗事故是由医学会组织鉴定、认为构成事故的医疗损害事件。构成医疗事故有三个条件: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
作为救死扶伤的公益机构,医院应当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责,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和及时治疗。在本案当中,由于滑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导致原告股骨左端骺早闭、膝外翻、髌骨脱位,其漏诊行为造成了晓林的身体伤害,该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因此该医院应对其医生在医疗服务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与漏诊有关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不过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53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本案当中,在诊疗过程中,滑县人民医院是否存在漏诊、漏诊将会产生什么后果,对于一个非医务人员、尤其是一名不足十岁的患儿来说是不可能知道的。根据上述规定,该损害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时起算。结合本案,应当从2003年10月29日即晓林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检查确诊之日起算满一年。因此,晓林在2004年1月6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而不能简单地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的司法实践中,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page]


故滑县人民法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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